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四条已废止承担机动车维修和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未按维修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治理或者经治理后检测不合格出厂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无偿返修,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维修资格。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