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损失水量总价20倍以下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

(一)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单位因失修、失养或者人为造成供、用水设施、设备、器具损坏漏水的;

(二)施工单位因施工损坏供水管网造成漏水的。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