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新农村建设规划,统筹教育教学资源,建立覆盖城乡、布局合理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住宅小区配套的学前教育机构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举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的民办教育机构。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