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