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