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