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