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