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窃取、骗取、夺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者干扰;
(四)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五)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六)窃取他人账号、密码及其他信息资料;
(七)未经允许,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
(八)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
(九)假冒他人名义发布、发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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