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为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或者辅助性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执业律师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由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