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