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推荐、评审和认定浙江省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