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第二十条已修改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不超过10年。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目仍需继续运行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重新编制或者补充、修改,并在方案服务期满30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2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