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海上搜救行动:
(一)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均已搜寻;
(二)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条件下得以生存的可能性已完全不存在;
(三)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已获得成功或者紧急情况已经不复存在;
(四)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已彻底消除或者已得到控制,不再有扩展或者复发的可能。
海上搜救行动的终止由市海上搜救中心确定,必要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终止决定应当及时向参加海上搜救行动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