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排水主体、排水许可内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排水许可证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