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