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已废止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完善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在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计量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承担物业管理服务交接查验中发现问题的责任的。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