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的;(二)未依法受理、颁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三)未依法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