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强制性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第六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