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设区的市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内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场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和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有关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料堆放场未按照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