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可以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治理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四)发生重大环境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绩效考核或者环境保护例行督察目标任务执行不力的;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