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承担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