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