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用人单位或者外国人冒用、转让外国人就业证或者就业许可证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缴外国人就业证和就业许可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