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案件可以实行指定管辖。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