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书面答复工会;企业拒不改正的,企业工会可以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安全监察、卫生监督等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收取劳动保证金、押金的;

(三)不执行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克扣、拖欠职工工资

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培训的;

(五)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六)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