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