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出售畜禽时应当出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记录。

饲养者不得出售应当依法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畜禽标识不全的应当补加标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