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二章 畜禽屠宰厂的设立第十二条已修改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畜禽屠宰厂,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区(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畜禽屠宰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后六个月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畜禽屠宰活动。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