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及其检测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登记上牌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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