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已修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