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查验。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