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应当设立界标,标明湿地范围;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界标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的界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