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

(二)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

(三)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

(四)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