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沟渠等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二)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设施;
(五)堆放、弃置、处理废渣、尾矿、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毁林开垦或者违法占用林地资源;
(七)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坏与保护水源有关的植被;
(八)伤害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九)销售、使用高残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十)损毁、移动界桩,损毁水利、水文、科研、气象、测量、环境监测等设施。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