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第十七条有效矿山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休假和接受职业技能教育;(二)参加民主管理,向本单位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的制订;(三)向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四)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安全的错误决定和行为,职工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