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矿山开采,在下列情况下必须编制预防和治理灾害的专门设计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涉及有关部门的,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有严重毒性和放射性危害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