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十二条有效矿山开采,在下列情况下必须编制预防和治理灾害的专门设计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涉及有关部门的,应事先征得其同意:(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二)有冲击地压的;(三)有严重毒性和放射性危害的;(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五)在地温异常或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