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