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屠宰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堆放、倾倒或者填埋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四)建设垃圾填埋场、垃圾堆肥场、垃圾焚烧炉等垃圾处理设施;
(五)使用国家和自治区限制使用的农药;
(六)从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倾倒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七)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八)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九)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