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第二十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