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的业务指导、行业规范、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养老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志愿者服务组织等,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相关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