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水政、渔政监察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开列清单,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政、渔政监察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的物品可以就地保存,也可以异地保存。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