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的《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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