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修改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朝鲜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卫生、体育、档案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