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血站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保证血液质量:
(一)采血前,核对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采血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制度;
(三)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
(四)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卫生器材,使用后及时销毁;
(五)采集后的血液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六)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