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除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专项资金的,由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追缴。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