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