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由负责审查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