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需要省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统一协调。外省籍船舶、浮动设施、民用航空器及其人员在本省水域发生险情的,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在开展搜寻救助的同时应当根据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水上搜寻救助机构或者人民政府。
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在省外水域发生险情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需要国家搜寻救助力量和国外搜寻救助力量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由省水上搜救指挥中心向国家水上搜寻救助中心报告。
预防救助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