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城镇单位、业户(住户)的生活垃圾须按规定的地点、时间倾倒。垃圾收容点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由责任人封闭运输到指定地点。单位和个人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须自行清运至指定地点。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清运各类建筑垃圾。

地方法规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2年8月1日